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5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胡景岚,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瑞芊,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茹昕,该行职员。
被告:陈英越,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冯彩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周志雄,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周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茹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周志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英越、冯彩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412.0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4861.96元、复利为74.94元、罚息为2127.11元);判令被告周志雄对被告陈英越、冯彩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周志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4140204890100)、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4140204890100),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还本息26936.14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周志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欠本金为50412.04元、利息为4861.96元、复利为74.94元、罚息为2127.11元。2015年12月18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周志雄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414020489010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陈英越、冯彩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陈英越、冯彩珍不能清偿欠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欠款本金50412.0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4861.96元、复利为74.94元、罚息为2127.11元)。
二、被告陈英越、冯彩珍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时,被告周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英越、冯彩珍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保全费579元由被告陈英越、冯彩珍、周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鲍国雷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