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井头街88号。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贵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