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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英国。委托代理人林少娜,福建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通过朋友聚会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为了生活前往英国谋生。1999年12月19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2001年4月,被告亦前往英国。双方在英国期间经常争吵,于2001年12月25日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被告到英国后为了取得英国居留权,将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全部更改,无法亲自回国或委托他人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所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6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民黄某,女,76、9、22出生,住某村,该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为了生活前往英国谋生。1999年12月19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现在英国已更换身份取得英国居留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魏孜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