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江洲南路100-31号。法定代表人帅荣俊,该公司理事长。原审被告朱俊萍。原审被告曹福江。原审被告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路街道振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姚桂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姚桂平。原审被告葛忠。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融合作社)、原审被告朱俊平、曹福江、姚桂平、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葛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借款人朱俊萍与贷款人鑫融合作社在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鑫融合作社的住所地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江洲南路100-31号。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中瑞公司的异议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瑞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鑫融公司与朱俊萍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鑫融合作社系贷款人,其住所地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江洲南路100-31号,鑫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所在地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