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赖石贵,男,193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建明,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赖石贵与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建明以家里装修房屋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赖石贵借款5000元、5000元,二次共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10月17日起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黄建明归还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债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建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赖石贵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建明以缴社保为由向原告赖石贵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明向原告赖石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建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石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华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