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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739号

胡梅珍与黄美芳、汪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梅珍,黄美芳,汪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胡梅珍。

被告:黄美芳。

被告:汪连生。

原告胡梅珍与被告黄美芳、汪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胡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芳、汪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我和被告黄美芳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美芳和被告汪连生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4月起至2012年1月止,二被告先后5次向我借款,每次皆口头约定利息。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17日、22日的三份借条系二被告在原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向我出具的,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8000元,但其中的8000元系该五笔借款截至2012年1月的利息。此外,虽每次借款时二被告都在场,但该五份借条中“黄美芳”的签名皆是由被告汪连生代为书写,二人名字旁的私章亦是由汪连生所盖。经我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美芳、汪连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美芳、汪连生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美芳、汪连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已自认该五份借条中“黄美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未经黄美芳本人捺印确认,故只能认定借款人为被告汪连生。根据原告胡梅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黄美芳和被告汪连生于197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五份借条中“黄美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未经黄美芳本人捺印确认,但被告汪连生与被告黄美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美芳、汪连生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美芳、汪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梅珍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黄美芳、汪连生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钱 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