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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61号

重庆市莎苑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应有,梁赢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莎苑食品有限公司,唐应有,梁赢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莎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赢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开现,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应有。一审

被告:梁赢王。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莎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应有、一审被告梁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莎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莎苑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更换,更换时原公章已交公安机关销毁。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使用的却是旧公章的编号。由此可见,《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并非莎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莎苑公司与唐应有并未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二)莎苑公司律师委托函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莎苑公司被剥夺了参加庭审的权利。(三)借款820万元是重大事项,须经莎苑公司股东会同意,且款项应该进入公司帐户。唐应有对出借款项审核评估和核实程序极其不当,理应承担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莎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莎苑公司是否与唐应有建立了借贷关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梁赢王、莎苑公司(借款人、甲方)和唐应有(出借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借款金额和利息:1、金额820万元,以实际银行到帐金额为准;2、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

二、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时间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归还乙方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和利息)……;

四、甲方的收款帐号为:梁赢王的个人帐户或者莎苑公司帐户;

五、乙方可委托第三方打款给甲方;

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归还乙方借款的,甲方每超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资金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同时,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

七、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八、本协议经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梁赢王、莎苑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唐应有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由于梁赢王的身份为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合同上所盖莎苑公司公章为被销毁的旧公章,出借人唐应有仍有理由相信梁赢王加盖的莎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莎苑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关于管辖的约定之外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确。《借款协议》签订后,唐应有将出借款项分两次汇入合同所约定的收款帐号,即梁赢王的个人帐户,唐应有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唐赢王和莎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还款责任。至于莎苑公司提到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

本院认为,即使依莎苑公司章程规定,借款820万元被认定为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过半数通过,但由于这些规定为公司内部规定,且其本意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莎苑公司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过半数表决通过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亦不影响莎苑公司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同理,梁赢王在莎苑公司律师委托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应视为莎苑公司的行为,莎苑公司称被剥夺参加庭审权利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莎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莎苑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