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051-1号申请执行人郑纪洋。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良。郑纪洋与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纪洋借款2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7550元。权利人郑纪洋以许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良支付25755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5755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封登记在朱银仙名下(被执行人许良享有份额)之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办事处尚未分配的农村拆迁安置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执行人许良以“从未收到郑纪洋借款250000元,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审查证据及适用程序上存在问题”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许良的再审申请。另查,被执行人许良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许良因拒绝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被其实施了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许良享有份额的上述房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