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747号
原告:何桃香,女,193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丽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何桃香诉被告虞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桃香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桃香诉称:虞丽芳在程岭乡纱帽村大塘角承包农田,2014年12月30日上午何桃香与他人一起到虞丽芳已经收割完毕的农田捡稻谷,��丽芳要求何桃香离开,何桃香并未理睬,故虞丽芳上前抢夺何桃香的镰刀,在拉扯中将何桃香右手腕割伤,后何桃香被虞丽芳送往程岭乡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而后何桃香伤情加重,于2015年1月2日再次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腕皮肤割伤伴感染,2015年1月15日何桃香出院,花去医疗费6641.09元,该案经程岭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何桃香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虞丽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虞丽芳承担。庭审中,何桃香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虞丽芳赔偿何桃香医疗费损失6641.09元、误工费2234.40元、护理费1356.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122.16元。虞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状。何桃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何桃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虞丽芳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何桃香及虞丽芳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程岭乡派出所对何桃香及其儿子张旺生、一同捡拾稻谷的村民李春花、虞丽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何桃香受伤的经过以及何桃香系在收割后的农田里捡拾稻谷的事实,故虞丽芳应对何桃香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何桃香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证据四、宿松县程岭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115.49元)、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0元)、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485.6元),共计6641.09元,证明何桃香的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五、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桃香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有误工损失。虞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何桃香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何桃香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何桃香、虞丽芳的身份及何桃香的伤情、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二系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何桃香的受伤经过。证据五系何桃香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何桃香已年满七十七岁,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何桃香事发前仍有劳动能力或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何桃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虞丽芳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虞丽芳在程岭乡纱帽村大塘角承包农田。2014年12月30日上午何桃香与他人一起到虞丽芳承包的农田,捡拾收割后遗落田间的稻谷,虞丽芳要求何桃香离开,何桃香并未理睬,故虞丽芳上前抢夺何桃香手中的镰刀,拉扯中将何桃香右手腕割伤,后何桃香被虞丽芳送往程岭乡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2015年1月2日何桃香因病情加重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腕皮肤割伤伴感染,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641.09元。该案经程岭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桃香在未经虞丽芳许可的情况下,捡拾虞丽芳承包稻田中遗落的稻谷,在虞丽芳上前阻止后,何桃香未予理睬是事情的起因,虞丽芳在劝阻无果后上前抢夺何桃香手中的镰刀,从而造成了何桃香受伤的后果。从上述案情可知,起因系何桃香未经许可捡拾虞丽芳稻田中的稻谷,而后又不听劝阻,从而引起矛盾,故何桃香对其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0%)。而虞丽芳在劝阻何桃香无果后,应采取协商、和平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其采取了较为激烈的手段,上前抢夺何桃香手中的镰刀,造成了何桃香的受伤,故虞丽芳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60%)。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何桃香的各项损��为:
一、医药费:6641.09元;
二、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何桃香已年满七十七周岁,且存在应尽赡养义务的抚养人,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何桃香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故何桃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13天=1356.67元(护理费损失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五、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赔偿支付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六、交通费酌定:130元(何桃香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其有相应支出,且在宿松确有住院治疗的情形���故酌情支持部分何桃香的交通费主张);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桃香并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07.76元,因何桃香在本案中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563.10元、虞丽芳承担60%的责任即5344.66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丽芳赔偿原告何桃香因伤所受损失5344.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桃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桃香负担120元,被告虞丽芳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遐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记员洪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