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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916号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燃油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被害人熊某)途经104线1780KM+300M处即本市大溪镇照洋村路段时,追撞前方由郭某驾驶的浙J×××××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熊某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右膝部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组。案发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本市大溪镇东方医院抓获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乙、李某、黄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接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