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6号
原告:佘金奎,男,192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军,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宋四好,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
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佘金奎与被告宋建军、宋四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佘金奎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佘金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张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金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宋四好,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金奎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左右,宋建军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佘金奎驾驶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佘金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建军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宋四好所有,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求宋建军、宋四好、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佘金奎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755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3+67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3+67天)×30元/天]、4.护理费8348.80元[(13+67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7322.90元[5年×24839元/年×22%]、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等)880元、11.车损779元、12.鉴定费100元、13.停车费230元、14.拖车费150元,合计154173.32元。宋四好在庭审中辩称:宋建军系其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宋建军驾驶车辆无任何违章行为,佘金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宋四好所有,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佘金奎有私自转院、不当治疗行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7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可以接受,如果宋建军无责,保险只依法赔偿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佘金奎头颈部损伤存在上肢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及颈部活动受限,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故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过高,最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佘金奎年事已高,且系退休职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左右,宋建军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军二路102KM+450M处交叉路口,与对向佘金奎驾驶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佘金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军、佘金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佘金奎不服提出异议。该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庐公交重证字(2015)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重新调查,无法查清宋建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佘金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的成因。同时撤销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皖顺达司鉴(2015)痕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事故中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的前部正面的保险杠饰板处与二轮电动车车体的右侧保险护栏、导流罩饰板等处发生相互接触碰擦的痕迹特征(碰擦离地高度、碰擦形态、加减层物)可形成;2.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1km/h-48km/h。佘金奎伤后分别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6日入院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6月18日入院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
一、多发伤:1.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颈椎(C5棘突)骨折;3.右侧胸腹壁血肿;4.右侧髂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高血压病。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血胸;2.右侧肋骨骨折(7-11);3.颈椎骨折(C5棘突)、滑脱(C7-T1);4.腰椎骨折(L3、5右侧横突)、腰椎间盘突出;5.右侧髂骨骨折;6.右侧胸腹壁血肿;7.胸椎滑脱(T6-7);8.多发性软组织挫伤;9.贫血;10.肝肾功能不全;11.心脏病。共用去医疗费75587.62元(宋四好垫付17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7号《对佘金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佘金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存在上肢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及颈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拾级、玖级伤残;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佘金奎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3、被鉴定人佘金奎无需护理依赖。佘金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佘金奎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79元,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宋建军系宋四好之子,系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属宋四好所有。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案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佘金奎系非农业户口,退休职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等事实;2、安徽省立医院及芜湖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处方、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佘金奎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等事实;3、《对佘金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佘金奎的伤残等级、“三期”;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佘金奎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佘金奎的身份情况;6、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佘金奎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79元。7、鉴定费发票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明鉴定费及垫付款数额。8、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擦状况和车辆行驶速度。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和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接触碰擦痕迹、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得出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道路情况等基本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宋建军的驾驶行为虽然无超速等违法情形,但其在无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行驶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力,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向来人,违反了安全、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佘金奎驾驶非机动车经过无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双方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考虑到佘金奎年事已高,反应敏捷程度不及宋建军,以及宋建军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宋建军和佘金奎为60%比40%。佘金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佘金奎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系退休职工且年事已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佘金奎从合肥转院至芜湖治疗,系为了方便子女照顾且有医嘱佐证,宋四好辩称主张的佘金奎有私自转院、不当治疗行为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主张的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相应降低佘金奎的伤残等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佘金奎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1.医药费755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3+67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3+67天)×30元/天]、4.护理费8348.80元[(13+67天)×104.36元/天]、5.残疾赔偿金27322.90元[5年×24839元/年×22%]、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等)880元、10.车损779元、11.鉴定费100元、12.停车费230元、13.拖车费150元,合计133998.32元。佘金奎的上述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879元以及伤残52731.70元,合计63610.70元;佘金奎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387.62元(医药费75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10000元),由宋四好按责赔偿60%,即42232.57元,其余40%损失28155.05元由佘金奎自行承担。为减轻诉累,宋四好的垫付款17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佘金奎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宋四好。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从应赔付款中扣减。综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当赔偿佘金奎53610.70元(63610.70元-10000元),宋四好应当赔偿佘金奎25232.57元(42232.57元-17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金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610.70元;
二、被告宋四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金奎25232.57元;
三、驳回原告佘金奎对被告宋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宋四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