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在金某甲的家中,采用劝说、怂恿、传授方法等方式,唆使金某乙(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一租房门口的飞鹰牌助力车1辆,价值21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钳子、六角套筒、螺丝刀各1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华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华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