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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与刘健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刘健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许银金,女,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系死者劳毛松妻子)原告劳荣俊,男,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系死者劳毛松儿子)原告劳美丽,女,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系死者劳毛松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永光,男,住广东省开平市沿江西路。被告刘健俊,男,1966年10月17日隆,住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谢伟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诉被告刘健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义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刘健俊,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结彬,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健俊驾驶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开平市马冈镇往开平长沙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S274线49KM+300M(长沙楼冈)路段时,在快车道驶入慢车道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碰撞同前方由劳毛松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劳毛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健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毛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5454.26,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4.17元,合计727390.93元,扣除被告刘健俊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9739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健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当时死者属酒后驾驶,需承担一定责任,认定刘健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辩称,如果交警查明死者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而酒后驾驶是交通法规明文禁止的,因此死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健俊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事故及责任认定。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死亡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死者的工作及收入;6、用户历月电费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2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1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粤J×××××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是酒后驾驶,应向一定责任。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通用)1份,证明保险责任。被告刘健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应结合死者酒后驾驶的情形认定死者应承担一定责任。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印证。对于房产证等证据,因死者未办理登记或办理暂住证,不能认定死者居住在该房屋,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刘健俊驾驶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开平市马冈镇往开平长沙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S274线49KM+300M(长沙楼冈)路段时,在快车道驶入慢车道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碰撞同前方由劳毛松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劳毛松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俊驾驶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劳毛松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劳毛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劳毛松出生于1954年11月9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毛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劳毛松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但本案事故系被告刘健俊操作不当从后碰撞劳毛松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处理,未发现其酒后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7、28、29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677756.09元1、丧葬费29672.5元。原告主张赔偿29672.5元,属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597819.42元。原告提供了其子女在城镇购买房屋以及相关单位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其户籍地房屋电费清单,可以证实死者未在其户籍地长期居住,对于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劳毛松死亡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9.8年,属自身权益处分,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97819.42元(30192.9元/年×19.8年),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4.17元。本案事故造成劳毛松死亡,其家属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费用和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264.1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劳毛松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结合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677756.09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剩余损失5567756.09元(677756.09-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健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5567756.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7756.0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0万元。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

四、侵权人赔偿部分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237756.09元(537756.09元-30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刘健俊的雇主,且被告刘健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赔偿237756.09元。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000元给原告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

二、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756.09元给原告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

三、驳回原告许银金、劳荣俊、劳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3元,由原告负担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333元,由被告开平市开油运输公司负担3673元。此款原告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

审判员  黄弼峰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