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朱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安置房**栋。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天桥村民组**号。被告王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三塘镇衡祁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初诚(系被告王某之父),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号。第三人赵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安置房*栋。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肖某、王某、第三人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初诚,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到第三人家购买了价值89000元的牲猪,因二被告没带钱,经三方达成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延后几天付款,当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直接出具书面欠条,被告也同意出具,均被第三人拒绝,原告为慎重起见,担心第三人日后收不到猪款来找麻烦,于次日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包括被告欠第三人猪款89000元,加上原告介绍被告另一次购猪交易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12157元)。二被告把牲猪拉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猪款,二被告置之不理,避而不见,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邵东、邵阳等地寻找被告,因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共计4000多元。第三人在原告追讨猪款未果情况下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其出具一份89000元欠条。原告觉得实受委屈。同年3月26日找到被告肖某,在石鼓区松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肖某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将所欠猪款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猪款89000元。原告只好向被告行使追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2157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6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为追讨猪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以证明被告肖某、王某欠朱某猪款112157元;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肖某欠朱某猪款,肖某对还款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和第三人赵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一事与王某无关,有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证明。被告肖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肖某欠原告猪款,以小汽车作抵押,款到放车,原欠条与王某无关,见证人贺银秀作证。人民调解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肖某达成,由肖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王某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某提供协议一份,证明是肖某欠朱某的猪款,与王某无关。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原件应在肖某处,上面有个签名是朱某所签,“欠条与王某无关”应是后添上的。第三人认可其上贺银秀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欠条与王某无关”是后添上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及第三人的妻子贺银秀均在协议上签名,并陈述了当时协议出具的情形,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中“欠条于王某无关”一句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赵某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肖某、王某经原告朱某介绍购买两车牲猪,其中一车系2014年12月28日到第三人家购买价值89000元牲猪。次日肖某向朱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老板壹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112157.00),是实。”王某也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款项包含在第三人家购猪的猪款。原告向第三人就89000元猪款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元月21日,第三人之妻贺某与原告朱某前往被告肖某家将其小车开走,被告肖某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肖某欠朱某猪款,以广汽传祺小车抵押,车牌D9RY19,款到放车(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车不得损坏),壹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112157.00),欠条于王某无关。是实”。协议人一栏朱某签名,证明人一栏贺银秀签名。该协议原件在肖某处。同年3月2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在石鼓区松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1、肖某在下周三(2015年4月1日)支付朱某贰万元整(20000元整);2、余款在2个月之内(2015年6月3日前)全部付清;3、若违反本协议,肖某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订立该协议时,被告王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妻贺银秀均在场。其后被告肖某未按约归还,第三人就89000元欠款将原告及被告肖某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介绍被告肖某、王某买猪,所欠猪款由被告肖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虽与肖某共同前往买猪,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肖某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向被告肖某催收欠款时,被告肖某出具协议一份,愿以小车作抵,并称欠条与王某无关,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之妻作为见证人亦签名,原告其后与被告肖某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肖某承担一切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肖某承担,原告诉请要求王某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为催款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餐饮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属举证不能,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欠款11215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7元,被告肖某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