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D区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郝祥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显奇,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红石镇加级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旭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旭升,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聂佳慧,女,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聂佳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显奇和王政英,被告余旭升以其个人身份以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用厂房和办公楼作抵押,并由被告余旭升、聂佳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来院,望依法给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余旭升、聂佳慧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厂房和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辩称:我这个案件在2014年10月9日在吉林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过了,情况是因我们公司生产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走的是仲裁手续,在这之前我曾向原告公司借款500万元,为了配合这笔借款,我们双方协商说还了300万元,还有200万元没有还清,用这个理由走的仲裁手续,其实这500万元已经还清了,这次原告起诉我的200万就是那笔钱,也向原告说的一样利息还了三个月共计18万元,现在企业有困难不是不想还钱,但是原告帮我,我想和原告能够调解一下。被告聂佳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利第2014-1-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厂房(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D0469**号)及办公楼(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D0469**号)抵押给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余旭升与聂佳慧为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署合同编号为隆利第2014-1-31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6日,吉林市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至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计偿还利息3个月利息18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编号为隆利第2014-1-31号《借款合同》、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抵押字第3号《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吉林银行电子凭证、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张。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9月22日曾向原告还款5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转款75000元,为500万元的最后一笔利息、吉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书,证明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过200万元款项,原告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性有异议。本次向法院起诉的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万元,与之前的借款不发生关系。
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已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说明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余旭升、聂佳慧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余旭升、聂佳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余旭升、聂佳慧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即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厂房(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D0469**号)与办公楼(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D0469**号)双方仅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厂房与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3%偿还原告18万元(3个月利息)。因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6日。且原告要求按照月利2%计算剩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10月9日在吉��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过200万元,系2014年7月6日,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借款的500万元的借款中剩余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发生关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以2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余旭升、聂佳慧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余旭升、聂佳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聂佳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聂佳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