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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845-2号

刘裕岭、许瑛等与王立勤、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裕岭,许瑛,刘汉清,王立勤,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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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商初字第845-2号原告刘裕岭。原告许瑛。原告刘汉清。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勤。被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镇容公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裕岭、许瑛、刘汉清与被告王立勤、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裕岭、许瑛、刘汉清撤回起��。案件受理费16394元,减半收取8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7元,由原告刘裕岭、许瑛、刘汉清承担。

审判员  卞正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