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本区前川街民安街“正通”网吧内,趁李某不备之机,从电脑桌上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小米2”手机一部。同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本区前川街“伊人居”网吧内,趁郑某不备之机,从电脑桌上盗得其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酷派Y75”手机一部。同年9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网咖”网吧内,趁江某不备之机,从电脑桌上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华为P8”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具有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易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