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家与被害人龚某亮家,因相邻土地纠纷而存在矛盾。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家与被害人龚某亮的父亲龚某兵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有受伤。同日下午,被害人龚某亮来到被害人龚某某家附近,殴打被告人龚某某的大哥曹某松,后被告人龚某某持刀打伤被害人龚某亮。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亮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亮家的全部经济损失65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香、曹某松、龚某华、应某平、龚某兵、吴某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龚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审 判 员 李 凤
代理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