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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诉终字第00100号

倪海根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倪海根;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中行诉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倪海根,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政,镇长。 倪海根因诉以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海根诉称:起诉人是同里镇政府任命的干部及党委51号文件明确享受待遇的承诺事实清楚,为什么养老保险金只享受70%的权利,本人应增加的养老金至今没拿到。被告克扣养老金是乱作为。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及履行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倪海根所诉事项涉及党委决定,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系党委的相关文件,诉讼请求亦是要求履行党委文件精神,因此倪海根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倪海根仍坚持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倪海根的起诉不予立案。 倪海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并将本案转回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党委51号文件明确享受待遇的承诺以及给付应增加的养老金,该诉请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认定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将上诉人列入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故本案所涉纠纷系人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顾茵

审判员郑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  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