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李小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陆生,男,汉族。
原告李小斌诉被告朱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君与被告朱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斌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钱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手背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3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鉴定费2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陆生辩称,我和原告李小斌因工钱问题发生打架,我二人是对打,原告李小斌也打伤我,我也有医疗费和误工费,我是用菜刀将原告李小斌的右手背砍伤,我同意赔偿原告李小斌合理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差旅费、交通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小斌与被告朱陆生因工钱问题发生打架,被告朱陆生用菜刀将原告李小斌的右手背砍伤,原告李小斌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31.6元。2014年12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并公杏(杏三)行鉴通字(2015)0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李小斌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情鉴定费245元。2015年6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陆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李小斌系个体木工,日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杏三)行鉴通字(2015)0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身体,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受害者合理的赔偿。被告朱陆生对原告李小斌的身体已构成伤害,被告朱陆生应赔偿原告李小斌的合理损失,原告李小斌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731.6元(凭票)、鉴定费245元(凭票)、交通费45.6元(凭票)、误工费4000元(考虑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酌情给付)。原告李小斌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差旅费等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斌医疗费731.6元、鉴定费245元、交通费45.6元、误工费4000元等共计502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朱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立功
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