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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3号

肖钟玲与莫庆君、邓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钟玲,莫庆君,邓泽英,莫爱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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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肖钟玲。委托代理人覃秋涧,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庆君。被告邓泽英。被告莫爱新。

原告肖钟玲与被告莫庆君、邓泽英、莫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钟玲委托代理人覃秋涧、被告莫庆君到庭。被告邓泽英、莫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钟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庆君系姻亲关系,原告的女儿吴静萍与被告莫庆君于2008年2月18日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及做生意。后因被告莫庆君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西民一初字第93号},请求被告莫庆君偿还借款500000元,后因被告莫庆君承诺尽量还款而撤诉。之后,被告莫庆君与吴静萍陆续归还了一些款项,还余360000元未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莫庆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莫庆君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欠肖钟玲壹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3年4月30日止,每个月底30号前付肖钟玲1000元整到其指定银行账户。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被告邓泽英、莫爱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2014年12月15日,吴静萍与被告莫庆君结束了婚姻关系,双方的离婚判决书已生效{案号:(2014)西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书明确了360000元债务由吴静萍承担180000元,被告莫庆君承担180000元。被告邓泽英及被告莫爱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莫庆君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被告莫庆君、邓泽英、莫爱新未偿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其追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庆君偿还欠款18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暂计算到2015年7月16日合计93600元(按本金18000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四倍*欠款天数计算);2、被告邓泽英、莫爱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庆君、邓泽英、莫爱新承担。

被告莫庆君辩称:被告莫庆君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被告莫庆君尚未归还的金额为基数。当时借款总数是50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140000元,仍欠360000元,离婚时与前妻各承担一半债务即仍欠180000元。经审理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莫庆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莫庆君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欠肖钟玲壹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3年4月30日止,每个月底30号前付肖钟玲壹仟元整到其指定银行账户。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被告邓泽英、莫爱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莫庆君与案外人吴静萍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邓泽英、莫爱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泽英、莫爱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莫庆君曾向其借款500000元,后陆续还款180000元,尚欠360000,与前妻吴静萍离婚时明确被告莫庆君承担180000元,提交了《欠条》一份、(2014)西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56号生效证明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莫庆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肖钟玲与被告莫庆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莫庆君欠原告肖钟玲180000元。关于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莫庆君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被告莫庆君于2023年4月30日止,每个月底30号前付肖钟玲1000元整到其指定银行账户。”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莫庆君尚未履行每月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泽英、莫爱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邓泽英、莫爱新作为债务保证人,对被告莫庆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泽英、莫爱新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莫庆君、谢宏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邓泽英、莫爱新对莫庆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莫庆君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6%*四倍计算利息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故本院仅支持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莫庆君偿还原告肖钟玲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邓泽英、莫爱新和对上述莫庆君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4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肖钟玲承担1427元,被告莫庆君承担39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蒙恺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