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1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
被告:李卫平。
被告:林利友。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平、林利友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卫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816.3元、利息8893.73元、罚息6624.6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被告林利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林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卫平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同日,被告林利友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卫平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卫平领取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卫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816.3元、利息8893.73元、罚息6624.6元,被告林利友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816.3���、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8893.73元、罚息66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被告林利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利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李卫平负担,被告林利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