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建伟,昌乐县豪来家洁具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杰,驾驶员。被告张春祥,个体运输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张立杰、被告张春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祥、被告张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伟诉称,2015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张立杰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与他驾驶的鲁16/G64**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张立杰驾驶的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告张立杰、张春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0元的票据无病历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等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等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没有明确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张立杰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因弯道较小,车辆转弯时幅度过大,与刘建伟驾驶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16/G6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鲁16/G64**号拖拉机及车上货物受损,刘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建伟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趾楔关节脱位,左足外侧楔骨撕脱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左足第1足趾皮肤撕脱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建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建伟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百二十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三百天,营养费:营养期为九十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为三十天,二次手术一人护理十五天。
被告张立杰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春祥,被告张立杰与被告张春祥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始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原告刘建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1861.72元,2、证明费40元,3、残疾赔偿金49324.80元,4、误工费14700元,5、护理费11297.96元,6、伙食补助费330元,7、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45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11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营养费27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证明费40、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3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61.72元、残疾赔偿金49324.8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1297.96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53634.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关系证明、(2015)乐民三初字第456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张立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400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建伟二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书中未确定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5004.48元。被告张立杰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322.7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8641.7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张立杰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40元(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立杰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张立杰与被告张春祥系雇佣关系,该损失由被告张春祥赔偿。被告张立杰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4964.4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张春祥赔偿原告刘建伟其它损失40元,被告张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立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