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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易传梅诉被告冯平凡、黄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传梅,冯平凡,黄明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易传梅,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平凡,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建筑商。被告黄明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公务员。

原告易传梅诉被告冯平凡、黄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跃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华、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威威担任记录。原告易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凡、黄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传梅诉称:2013年7月,被告冯平凡以建房缺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借钱,2013年8月15日,被告冯平凡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借款378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用桔园楼2号门面作抵押,上述借款由被告冯平凡出具了借条。2014年初,原告的丈夫张年强病重,向被告冯平凡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8日张年强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平凡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冯平凡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借款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易传梅与张年强系夫妻关系,(2)、2014年3月8日,张年强因病去世;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冯平凡与黄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平凡、黄明英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调取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张年强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向被告冯平凡在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转账140000元等情况。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冯平凡以建房缺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冯平凡应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78000元。因被告冯平凡未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年强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用门面作抵押)”。被告冯平凡于2014年2月22日和4月先后还利息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平凡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平凡与黄明英于1999年7月3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6月28日,原告易传梅与张年强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年强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原告易传梅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平凡因承包工程建设,向原告的丈夫张年强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300000元,被告冯平凡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平凡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易传梅与借款出借人张年强系夫妻关系,现张年强已死亡,原告易传梅作为权利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平凡与黄明英系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过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冯平凡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冯平凡、黄明英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冯平凡已偿还的利息3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上述所引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平凡、黄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易传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冯平凡、黄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威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