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3执异1号

林配清与连学辉、林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配清,连学辉,林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异1号案外人林赛宾,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配清,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连学辉,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琼,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配清与被执行人连学辉、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赛宾于2015年12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赛宾称,林赛宾与被执行人连学辉、林琼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茶中路20号职工住宅XXXX单元房屋出售给林赛宾,林赛宾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9月25日,林赛宾向被执行人付清了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可以得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已属于林赛宾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明显是错误。现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连学辉、林琼将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茶中路20号职工住宅****单元转让给被告林赛宾的行为。

被告林赛宾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撤销了连学辉、林琼与林赛宾的转让行为,现案外人林赛宾又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赛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小榕

审 判 员  叶大松

代理

审判员  林良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炳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