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7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庞家庄子村南侧刘某甲家大棚处,刘某甲与赵某甲因排队浇地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赵某甲用水泥柱、菜刀、石头将刘某甲面部和左侧腹部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将赵某甲左侧肋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赵某甲左侧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林某、刘某乙、赵某丙、邓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中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均坦白认罪,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相互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甲、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