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肖惠。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凌新明。被执行人吴琴。被执行人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凌新明,董事长。关于肖惠与凌新明、吴琴、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转入执行实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中丹金色家园22幢1005室住房被本院另案多次查封,此房设定有抵押,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已歇业,其资产经评估拍卖,已流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