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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58号

商霞飞、王国光与吴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霞飞,王国光,吴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商霞飞,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王国光,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亮宇,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玲芳,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霞飞、王国光因与被告吴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霞飞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亮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向被告购买嘉兴市中山怡和园33幢401室,房屋总价8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房屋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原告)使用,并迁出在该房屋中的所有户口,如无其他约定,则拿到房款后2014年6月30日前,户口不迁出,视为甲方(被告)违约,赔偿成交价格5%作为违约金。但虽经屡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产商的户口迁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435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是户口迁移受到户籍管理制度的规范,被告在现阶段无法将户口迁出。并且,被告是否将户口迁出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合同中对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房产证、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嘉兴市中山怡和园33幢401室及附属车库,房屋价款合计87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中的所有户口迁出,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成交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将房屋中的所有户口迁出,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不否认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所提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玲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商霞飞、王国光违约金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