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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58号

钟延昌与崔宝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钟延昌,崔宝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钟延昌,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宝森(曾用名崔保森),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钟延昌与被告崔宝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共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400元,由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约定到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钟延昌工资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00元2015.7.31日前付清欠款人:崔宝森2015.2.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的事实。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崔宝森给付原告钟延昌工资款12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崔宝森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俊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