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松雷,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松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管理费每月25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我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我公司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我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松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松雷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松雷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李松雷所有。被告李松雷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李松雷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松雷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2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松雷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及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李松雷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原告宏运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李松雷对豫L×××××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李松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李松雷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李松雷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松雷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李松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宏运公司起诉时,其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松雷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因被告李松雷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雷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松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松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军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吕云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