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林钦招,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农,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林钦招与被告曾志农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招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钦招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4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原告偿还被告借款514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志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均为职能部门所出具,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项系原件,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借条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曾志农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钦招借款51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嗣后,经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志农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钦招借款514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曾志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加奖
审 判 员 王佩玉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