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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2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南路中兴南路口中兴大桥南180米处附近时,被民警依法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ml。当晚,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0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执法录像、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现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等额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