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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85号

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当事人
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南河村。负责人丁振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北路101号床单厂。法定代表人曾令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犹江玻纤公司)向被告总计发送价值581527.64元的货物,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45441.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36086.14元。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86.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犹江玻纤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款项已付至对方个人工商银行卡95×××58、62×××91上,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债务。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犹江玻纤公司向被告发送玻纤纱和无碱开刀丝,货款总计581527.64元,犹江玻纤公司账面反映,已收取被告货款445441.5元,被告仍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36086.14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犹江玻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犹江玻纤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犹江玻纤公司财产、账簿后,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回复:货款已付至对方个人卡上,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86.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上破字第3-1号决定书、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犹江玻纤公司关于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犹江玻纤公司发货单,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货运单及回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犹江玻纤公司货款645996.5元(其中通过承兑汇票付款3次、金额85000元,余560996.5元汇入李跃剑个人工商银行卡95×××58、62×××91)。原告认为该三张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银行回单、承兑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被告的付款事实,本院通知犹江玻纤公司本案业务经办人李跃剑提交工商银行卡95×××58、62×××91自2007年以来的往来明细,李跃剑表示只有卡号为62×××91的工商银行卡,没有卡号为95×××58的银行卡,且银行只能提供2009年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往来明细,2009年2月20日以前发生的往来明细因时间久远银行已无法提供。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李跃剑提交的已加盖中国工商银行上犹支行印鉴的62×××91卡号发生额明细和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根据时间逐一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汇入李跃剑62×××91卡号的金额为255340元(即2009年2月20日10000元、4月15日35000元、6月3日15000元、6月19日20000元、7月3日10000元、7月14日18340元、7月28日15000元、10月13日20000元、12月15日25000元,2010年3月11日10000元、3月19日10000元、5月18日5000元、9月2日10000元、10月11日10000元、11月9日10000元,2011年4月12日22000元、5月20日100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上记载的62×××91卡号其他付款记录,与李跃剑提交的62×××91卡号发生额明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李跃剑收取255340元货款后,已交给犹江玻纤公司158000元,少入犹江玻纤公司账97340元,因李跃剑系犹江玻纤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李跃剑也认可被告是将货款付至其卡上,因此,被告已付犹江玻纤公司货款应为542781.5元(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445441.5元+97340元)。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上犹县支行对银行卡95×××58进行查询,经查该卡号不存在。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银行卡95×××58的付款明细,因被告未提交银行往来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银行卡95×××58的付款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记载的付款记录为准。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犹江玻纤公司的货款85000元,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上已有记载。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为38746.14元(581527.64元减去542781.5元)。本节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三张、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李跃剑提交的62×××91卡号发生额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上犹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对李跃剑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犹江玻纤公司出售玻纤纱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犹江玻纤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犹江玻纤公司支付货款。犹江玻纤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20日分三次共计发送给被告价款共计581527.64元的玻纤纱和开刀丝,被告除已支付货款542781.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38746.14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欠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8746.14元,限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72元(缓交),由被告株洲市众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赖道文

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13×××4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