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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216号

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巴拉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巴拉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其其格,女,1965年11月13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日木图,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德,男,1943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房瑞,系旗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巴拉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

上诉人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巴拉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德,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第三人巴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座落于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嘎查一组,第三人巴拉吉系该村民组村民,与小巴力吉系同一人。2006年4月17日,第三人巴拉吉提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请表,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6年7月18日为小巴力吉颁发了翁集用(2006)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涉案宅基地的初始登记。涉案宅基地四至,东至大吉日木图林地,大吉日木图与吉日木图系同一人。原告、第三人自2006年巴拉吉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建房居住至今一直无争议。2015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林地宽约4米、长约30米划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颁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集用(2006)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巴拉吉颁发的翁集用(2006)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东至大吉日木图林地,四邻有吉日木图签字。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请表中吉日木图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在第三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权范围内。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集用(2006)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孟根其其格、吉日木图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涉案土地是我经营30多年的土地,有林权证,一审时嘎查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我的土地,巴拉吉办证时,四邻没有签字,土地使用者、经营者没有签字,均由他人代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巴拉吉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7日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蒙文),以证明涉案林地大吉日木图经营了30多年。证据2、2015年11月9日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蒙文),以证明全嘎查社员都有像此争议地性质的土地,都没有承包证,也没有补过。证据3、2015年11月27日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嘎查原嘎查达巴力吉、原大队书记哈日套宝出具的证明一份(蒙文),以证明大吉日木图经营的这块地已经经营了30多年。证据4、2015年9月24日朝格图的证言一份(蒙文),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是2007年盖的,当时是朝格图帮着盖的。证据5、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嘎查70多户村民的证明一份(蒙文),以证明涉案林地是属于上诉人大吉日木图的。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及诉讼请求无关,只能证明其经营过该林地。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我认为此证明上是先盖章,后添加的证明内容,两个证据不真实,争议地根本就没有承包。对证据3,我对这两个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我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占上诉人的地。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我是2006年盖的房子。对证据5,有异议,此证明上人数不够嘎查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上属名的是我们嘎查的人,但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所签字和按手印。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出如下认定:1-5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方当事人又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是具有颁发该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侵犯了其林地,依法应当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林地或相关土地四至与巴拉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面积有重合等相关情况,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巴拉吉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四邻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逾期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又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再次口头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巴拉吉使用的集体土地确实与其权利发生争议,可依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天麟

审判员  王 禁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