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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643号

吴向荣与麻送金、李荷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向荣,麻送金,李荷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43号

原告:吴向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送金。

被告:李荷翠。

原告吴向荣与被告麻送金、李荷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向荣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3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向荣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3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麻送金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加工费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吴向荣自认,《欠条》出具以后,被告麻送金已分批支付加工费6600元,现尚欠加工费35400元。另查明:被告麻送金与被告李荷翠于198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麻送金、李荷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向荣加工费3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现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麻送金、李荷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