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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88号

邵家彬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家彬,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凡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88号

原告:邵家彬,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滨建设集团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董事长。

被告:孟凡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

原告邵家彬诉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滨建设公司)、被告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彬的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滨建设公司、被告孟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21日,2014年2月18日共借给被告湖滨建设公司230万元,被告孟凡江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时,两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元(2015年10月份之前),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孟凡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8月21日、2014年2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和2014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3年8月21日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2.5%;第二被告系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身份证及结婚证、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与马丽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妻子的帐户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帐130万元;另证明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身份证及借条两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2月18日向朋友王光玄两次借款各50万元,由王光玄的帐户向被告会计的帐户转帐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证明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根据,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邵家彬借款。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公司指定了借款汇入的账户。被告孟凡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年8月21日,湖滨建设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除了月利率约定为2.5%外,其余内容与前次借条相同。2014年2月18日,湖滨建设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与第一次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其他内容相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8月,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为了计算简便,自行将利息请求中的2015年10月份之后的三笔借款利息统一调整为,以借款2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滨建设公司与原告邵家彬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湖滨建设公司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0月,原告取整计算的被告应付利息102000元,符合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相应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10月之后的应付利息,原告按照法律保护范围、统一调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放弃部分时段的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凡江为债务人的被告湖滨建设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凡江对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借贷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102000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孟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家彬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02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

二、被告孟凡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6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凡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明

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

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