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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221号

李伟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李霞艳。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龙征兵。委托代理人李光荣。委托代理人涂阳。

原告李伟(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荣、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一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委会周围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和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证据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证据2,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文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已将答复送达给了原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原告为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承租坪塘镇狮峰山村民委员会老合冲村民组地域的原村汽配厂厂房被政府强制拆迁,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被强制搬走不知去向,且至今原告经营的公司未见任何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是:1、申请公开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2、申请公开对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补偿费用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已支付给坪塘街道狮峰山村委会;3、申请公开对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做出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对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等申请内容,属需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故我局不予提供。”被告的此答复明显与被告主管部门岳麓区人民政府的说法不一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在“关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明确指出:“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的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并且被告这一答复也与《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应该予以公开,被告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被告借故不予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所经营公司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以“属需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2、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事实。证据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为被告。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承租面积及与坪塘镇的拆迁是有利害关系的。证据4,《征地补偿告知书》,拟证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实际补偿的面积与使用面积不相符。证据5,《停产停业通知》,拟证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开始停产停业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委会周围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及是否支付给坪塘街道狮峰山村委会和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随即认真进行了审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结合自身的行政职权权限及相关档案资料的保存情况,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依法制作了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了如下答复:第一,“对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等申请内容,属需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故被告不予提供;第二,该项目包括征地补偿费在内共计22131713.85元已于2014年1月支付给了狮峰山村民委员会;第三,“对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不存在,故被告无法提供。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有关证据在卷,足资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依法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在申请表中是以单位的名义申请信息公开的,但被告作出的答复是针对李伟个人的,所以答复的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证据2,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予以主动公开,并不是被告所说的需要会同几个政府部门进行收集的信息。被告在征地时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公告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被告应对补偿进行公开,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如强拆原告厂房,应向法院申请,所以被告应保留了法院裁定,并向原告所在公司予以送达;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就是被告制作和保存,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就是违法的。岳麓区政府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是正确的,但岳麓区政府并没有说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就一定是由被告所制作或保存。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确定,并不是岳麓区政府的一份函可以确定的;证据3、4、5,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地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内容,但本案要审查的是被告的公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全部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与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有关的内容,与本案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无关。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因此,被告的答复对象错误。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公民栏中填写的姓名为原告“李伟”,工作单位为“长沙骅骝”,而在法人或其他组织栏中填写的名称为“长沙骅骝”,法人代表为“李伟”,不是原告所说的公司全称,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诉答复行为的载体,是否合法需其他证据来印证,但它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委会周围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和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岳国土资函(2015)77号《关于李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1、“对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的征收和拆迁补偿明细的所有信息材料”等申请内容,属需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故被告不予提供;2、该项目包括征地补偿费在内共计22131713.85元已于2014年1月支付给了狮峰山村民委员会;3、“对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所及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书”不存在,故被告无法提供。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复内容不服,认为该答复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另经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民委员会被征收的16.3343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和“坪塘大道绿化带”两个项目建设用地。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位于“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2、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信息包括应当在被征地村、组及时发布的预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多个信息。而征地拆迁补偿明细等信息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多个内容的信息;3、被告未因要求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民委员会腾地一事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也未因要求长沙骅骝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腾地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同时,依据该条例精神,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现有的,不需要其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于需要汇总、加工的信息,因无此类法定义务,告知其不予提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告知其无法提供。被告的上述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判令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鸣

审 判 员  苏舸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慧琴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