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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84号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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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84��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邓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石井镇经典商务酒店二楼夜总会吧台,盗走该酒店软盒中华牌香烟、硬盒中华牌香烟等不同品牌香烟(共价值人民���5296.8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邓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龙凤演艺城内,盗走该演艺城硬盒中华牌香烟、硬盒芙蓉王牌香烟等不同品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752元);后又窜至南安市石井镇皇潮演艺城3楼吧台,盗走该演艺城软盒中华牌香烟、硬盒中华牌香烟等不同品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173.5元)。3、2015年8月6日3、4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邓某经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石井镇海豹夜总会后面准备进入夜总会实施盗窃,后因无法进入而离开现场。4、2015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邓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闽鑫隆超市内,盗走雷某位于该超市香烟专柜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硬盒中华牌香烟、软盒玉溪牌香烟等不同品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242元);盗走蔡某位于该超市首饰专柜内的戒指、项链、手链(共价值人民币72244.1元);盗走洪某乙位于该超市手机专柜内的黑色苹果6代手机2部、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1部、银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蓝色苹果5C手机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白色三星I9082i手机1部、白色三星I8552手机1部、白色三星G7106手机1部、白色步步高vivoY23L手机1部、白色步步高vivoY27手机1部、白色步步高vivoX5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17688.5元)及银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藏蓝色五元素ifivemini平板电脑1台(均无法估值)。上述赃物中,戒指、项链、手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蔡某;除银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外,其余手机和平板电脑均已追还被害人洪某乙。2015年8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水头镇斯利美刨冰店门口路边抓获被告人涂某,并查获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尚清��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蔡某、洪某乙及被害单位代表人郑某、曾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甲、吴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被盗手机合格证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收购清单,被盗手机及金银首饰称重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单位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3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某部分犯罪预备,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涂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涂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被告人涂某人民币23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经典商务酒店人民币780元、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龙凤演艺城人民币259元、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皇潮演艺城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雷某963元。责令被告人涂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及赃款计人民币22164.3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经典商务酒店人民币7516.8元、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龙凤演艺城人民币2493元、被害单位南安市石井镇皇潮演艺城人民币2875.5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币9279元;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银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