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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79号

被告人吴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XX危险驾驶一案,由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菊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茂林镇街道被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血液采样检测结果为123.7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醉酒状态报告、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泾县茂林镇街道行驶至茂林镇街道加油站,被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采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酒精含量为123.7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庭审中,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醉酒状态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查记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是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菊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