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龚某某,被告人李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在逃)等人在现代网吧上网,因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朋友黄某乙等人玩游戏机发生口角,于是陈某某便邀集被告人李某,同时打电话叫人开车过来想要教训对方。之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从车上后备箱拿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用刀将他砍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依法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人民币66483.17元。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经过作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在逃)等人在现代网吧上网,因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朋友黄某乙等人玩游戏机发生口角,于是陈某某便邀集被告人李某,同时打电话叫人。之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从被叫来人的车上后备箱拿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黄某甲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元。2015年11月5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黄某甲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那晚我和黄某乙在现代网吧上网,看到黄某乙在网吧门口被四个男子打,就过去,黄某乙叫我打电话叫人,我就打了做事地方老板的电话,对方就说还打电话叫人啊,没过多久来了一辆黑色小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打黄某乙的四个男子从小车后备箱拿出四把柴刀来砍我和黄某乙,我的右手被砍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那晚在现代网吧玩游戏机,黄某乙与人发生口角,看到对方要打黄某乙他就先离开了。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那晚我和陈某、黄某甲在现代网吧现游戏机,同时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也在玩,其中一个人把我的分押掉了,我说了他,他觉得丢了面子,就打电话叫人,我觉得不对劲准备走,有两个人就拦着不让我走,还用旁边捡来的一根竹棍打我。黄某甲看到我被打就准备打电话,对方叫他不要打,过了一会儿一个人拿着接了钢管的柴刀冲到网吧里面,叫我出去,我一出去就看到黄某甲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他们三个人还用刀背打了我十几下。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那晚看到三个年轻人一人手上提把刀在网吧里面找人,并将一年轻人带出去,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看到被带出去这个年轻人一身的血。5、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57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期限。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入院、住院时间及住院所花费用。8、被告人李某的口供:那晚我和陈某某在现代网吧上网,陈某某在玩老虎机时与人发生争吵,陈某某就叫我帮忙打对方,还打电话叫人带家伙过来。过了几分钟,陈某某的朋友开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过来,我在汽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把菜刀,陈某某拿了一把砍刀。之后我们在网吧找对方,把对方带到网吧门口,陈某某就拿砍刀砍对方,我用手和脚打了对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药都商贸城附近,因摩托车没油,看到被害人龚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玉鑫网吧门口,于是去拔该摩托车的油管想用矿泉水瓶渡油。此时正好被被害人龚某某和同伴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龚某某等人不注意跑走,随即叫来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在逃)、聂某某(在逃)等人一起开车过来想要殴打被害人龚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李某、熊某伙同陈某某(在逃)、聂某某(在逃)等人用刀将被害人龚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熊某伙同他人用刀将他砍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熊某依法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718元。被告人李某、熊某对上述经过作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药都商贸城附近,因摩托车没油,看到被害人龚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玉鑫网吧门口,于是去拔该摩托车的油管想用矿泉水瓶渡油,在拔油管时将油管拔断。此时正好被被害人龚某某和同伴发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龚某某等人不注意跑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熊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在逃)、聂某某(在逃)等人,被告人李某、熊某伙同其他人一起上去殴打被害人龚某某,并用刀将被害人龚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龚某某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22828.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那晚我和蔡某某、王某在药都商贸城里面的玉鑫网吧上网,11点多钟出来准备回家的时候,我看到一个人蹲在地上动我的摩托车,我就上前质问他,并发现油管被人拔掉了,这时动我摩托车的人不见了,过了七八分钟,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开过来了,这时动我摩托车的那个人也过来了,就用手指着我,我就说你不要指,旁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上来就用手打我,双方就这样打到一起,一个人突然拿把刀出来,朝我这边挥过来,我的手上出血了,当晚送到南昌治疗。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那晚和龚某某、王某到玉鑫网吧上网出来,发现一名男子在龚某某摩托车旁边偷偷摸摸,我们就问他在干什么,他就说想放点汽油,这时有两名男子从玉鑫网吧走出来,说要帮龚某某把摩托车修好,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1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白色小车,那名男子带着4、5名男子下车了,那名男子说我动了你车子又怎么样,然后不知谁打了龚某某一巴掌,然后我们和对方打起来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有一名男子从小车里面拿出一把砍刀朝龚某某砍过去,龚某某就用手去挡,我们看到龚某某手上流血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基本相一致。4、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2015年3月24日伤害案的同案人是熊某、陈某某、聂某某。5、被告人熊某的辨认笔录,辨认2015年3月24日伤害案的同案人是李某、陈某某、聂某某。6、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3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入院、住院时间及住院所花费用。8、被告人李某的口供:那晚我摩托车没有油,在玉鑫网吧门口看到一辆男士摩托车停在那里,就拿了个矿泉水瓶子准备到那辆摩托车上渡点油,一拔就把油管拔断了,对方看到油管被拔断了,就过来撕着我不放,并打了我一巴掌,这时张某和波仔就过来劝架,我就打电话给“剁巴子”(熊某),过了三四分钟,“剁巴子”就开了一辆车过来,我看到“剁巴子”等人从车上下来,我就上去打那个打我的人,接着看到高安人拿了一把砍刀朝对方砍过去。9、被告人熊某的口供:那晚“狗仔”(李某)打电话到我,说他偷别人摩托车的油被人发现了,对方撕着他不放,还打了他,要我们过去帮忙,接了电话我们立即开车过去,到药都宾馆门口把“狗仔”接上车,“狗仔”说我们到网吧去,打那个家伙一顿,我们说要得。我们到了药都商贸城院内的开心网吧门口,“狗仔”先下车到网吧把对方叫出来,我、聂某某、陈某某才从车上下来,陈某某下车时从后排座位下面拿了一把柴刀在手里。我们四个有就问对方刚才是谁动手打人,对方一个人挥拳想打我们,我们四个人便冲过去打他们,陈某某用刀砍对方,砍到人后我们便停手离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龚某某打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还伙同他人将黄某甲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巳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黄某甲、龚某某经济上蒙受损失,对被害人黄某甲、龚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黄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的要求,原则上不应将“两金”纳入判赔范围,因此被害人黄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龚某某提出有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害人黄某甲医疗费12927.35元,误工费8550元(95元×90天)、护理费3570元(119元/天×30天),营养费480元(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315.35元。确认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22828.82元,误工费1140元(95元×12天)、护理费1428元(119元/天×12天),营养费192元(1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28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315.35元,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80.82元,由被告人李某、熊某共同予以赔偿,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查痖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