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苗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江某到张店区东城华府小区31号楼3单元,盗窃蔡某白色南雅牌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6432元。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江某到张店区和平小区37号楼2单元,盗窃刘某丙白色仿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496元。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江某到张店区市府一宿舍13号楼2单元,盗窃李某白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4、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江某到沂源县军民路一摩托车维修点,盗窃张某甲蓝色本田摩托车一辆。5、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张店区和平小区39号楼3单元,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卜某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040元。6、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张店区和平小区34号楼3单元,盗窃孙某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7、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张店区道庄小区65号楼3单元,盗窃刘某甲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4094元。8、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张店区道庄小区31号楼3单元,盗窃张某乙白色T3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5605元。9、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到张店区东苑小区8号院5号楼3单元,盗窃刘某乙白色钱江跨骑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76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为29317元,被告人江某盗窃数额为8928元。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盗窃时负责准备工具、撬锁等,被告人江某负责望风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江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张某甲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卜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李某、张某乙、刘某丙、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江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江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从犯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