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沈振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祥,男,汉族被告江帆,女,汉族原告沈振球诉被告威海祥、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球委托代理人吴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祥、江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振球诉称:被告威海祥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仍有30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2013年10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11月5日被告威海祥归还8万元后,余款22万元未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至今。被告威海祥与江帆系夫妻关系,被告威海祥所欠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威海祥和江帆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本金22万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振球、江帆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沈振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威海祥人民币600800元,被告威海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向沈振球借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给出借人沈振球。2013年11月5日被告威海祥通过银行归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威海祥和江帆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本金22万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威海祥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江帆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等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祥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威海祥在原告按约付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威海祥与江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振球、江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本金按300000元计;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本金按220000元计)。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4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平
审判员 罗会钧
审判员 崔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