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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81号

刘建与胡玉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胡玉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81号原告刘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玉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建与被告胡玉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静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艳国、

人民陪审员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玉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玉隆偿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玉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玉隆向原告刘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胡玉隆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身份证号。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隆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玉隆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玉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玉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艳国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