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文胜路15号。诉讼代表人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祎。被告周中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中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诉讼代表人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代表人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诉讼代表人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对被告周中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岳阳县云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邹伍定
审判员 黄春辉
审判员 陈雄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