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赵荣义,男,满族,1950年2月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淑芬,女,满族,1953年4月1日,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岩,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荣义、赵淑芬诉被告王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劲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义、原告赵淑芬、被告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义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岩因琐事在村民赵喜山家门前将原告赵荣义打伤,后原告赵淑芬找被告王岩理论时亦被打伤,二原告后进入伊通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荣义住院4天,原告赵淑芬住院3天,共支付医药费3113.21元。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来院告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王岩立即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96.9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害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并非为被告所造成,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等,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等事实;2、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岩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赵喜山出庭作证:证人赵喜山出庭陈述,证明原告赵荣义与被告王岩纠纷时其在场,未看到双方有身体接触。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受伤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殴打了二原告,但被告辩称与二原告并未有身体接触。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只有询问人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并未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因此,无法证实二原告的伤是与被告有身体接触造成。证人赵喜山的证言亦佐证了原告赵荣义与被告王岩纠纷时可能不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故二原要求被告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义、赵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