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肖金保,男。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茂,男。
原告肖金保与被告杨国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杨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保诉称,2015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子怡)沿贵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罗塘天久石膏矿路口路段,超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刮到对向黄茂美驾驶的赣L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金保),造成两车受损,杨子怡、黄茂美、原告肖金保和被告杨国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金保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6755.27元(其中被告杨国茂支付了5200元)。经诊断,原告肖金保的伤情为:左侧枕骨及中颅窝骨折、伴珠血;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肖金保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据查,被告杨国茂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原告肖金保受伤,只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肖金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国茂赔偿原告肖金保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357.17元【医疗费767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0天×79.43元/天=11914.50元、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1=22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国茂承担。
被告杨国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肖金保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金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肖金保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茂负全部责任,原告肖金保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肖金保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肖金保共花去医疗费76755.2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金保的伤残等级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肖金保花去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茂对原告肖金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茂对原告肖金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核对证据1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国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子怡)沿贵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罗塘天久石膏矿路口路段,超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刮到对向由黄茂美驾驶的赣L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金保),造成两车受损,杨子怡、黄茂美、被告杨国茂和原告肖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贵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黄茂美驾车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杨子怡、原告肖金保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金保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6755.27元(其中被告杨国茂支付了5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肖金保花去门诊医疗费256元。经诊断,原告肖金保的伤情为:左侧枕骨及中颅窝骨折、伴珠血;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第1跖骨骨折;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8月12日,贵溪市中医院为原告肖金保行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第1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3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肖金保的伤情出具了贵公众司鉴(2015)临鉴字11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肖金保花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国茂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肖金保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肖金保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57.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金保、被告杨国茂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金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原告肖金保主张医疗费7675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肖金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根据原告肖金保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肖金保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肖金保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根据原告肖金保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肖金保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肖金保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肖金保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肖金保主张误工费150天×79.43元/天=1191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肖金保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肖金保主张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肖金保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肖金保主张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1=22257.40元,根据原告肖金保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程度及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肖金保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肖金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肖金保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9、原告肖金保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肖金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400元。10、原告肖金保主张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金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7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914.50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1157.17元。被告杨国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肖金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杨国茂应赔偿原告肖金保141157.17元,扣除被告杨国茂已支付的医疗费5200元,被告杨国茂还应赔偿原告肖金保141157.17元-5200元=135957.17元,原告肖金保要求被告杨国茂赔偿13035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金保人民币1303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0元,由被告杨国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