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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74号

(2015)资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陈平华诉被告龙菊强、代小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平华,龙菊强,代小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陈平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宜章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复源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菊强(曾用名龙菊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龙虎村光珠山组。被告代小坤,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龙虎村光珠山组,系被告龙菊强之妻。

原告陈平华诉被告龙菊强、代小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曹小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煤炭销售生意的。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被告龙菊强让原告给其从湖南省宜章县往广东省英德市运输煤炭,到2014年5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龙菊强共欠原告运费48600元。

被告龙菊强与被告代小坤于2013年8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对欠原告的运费均有共同给付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现两被告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运费48600元及利息5598.72元,合计54198.7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龙菊强与代小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4、被告龙菊强写给原告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龙菊强因欠原告48600元运费而于2014年5月27日写了欠条。被告龙菊强、代小坤未答辩。被告龙菊强、代小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龙菊强、代小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系两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生意上认识的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被告龙菊强系从事煤炭销售生意。2012年10月6日,被告龙菊强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湖南省宜章县往广东省英德市运输煤炭,按每吨95元计算运费,约定好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运送煤炭,期间原告从被告龙菊强处领取了约13000元费用。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菊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平华运费总计486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龙菊强与被告代小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运输合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尚欠原告48600元运费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5598.72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的时间,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该笔运费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龙菊强与代小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被告龙菊强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运费486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4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菊强、代小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华运费48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龙菊强、代小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

人民陪审员  曹小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