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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565号

2015桃民一初字第1565号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袁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梅南村。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汪家冲村。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她与被告在广东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小孩刘天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十余年,2015年1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2、(2015)桃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他一人抚养小孩成年,并承担整个家庭的开支费用,为维持家庭生计他在外欠债约50000元,原告应与他承担共同债务,另要求原告补偿对于抚养小孩的抚养费8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刘天斌,现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刘天斌现已成年,本院不再考虑刘天斌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共同承担50000元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袁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