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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5号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N×××××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沿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定海区231省道与万毛线、三华线交叉路口南口时,与对向潘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民警发现被告人龚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也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潘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龚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