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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01号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13年4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伍百元。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欣,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易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晚上进入青云谱交警大队停车场内以被告人易某某翻墙进入停车场盗窃、王某某在围墙外望风接应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每次盗取电瓶四组,并将盗得的电瓶销往同一废品店。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魏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易某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